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喬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1月4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213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喬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操作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0時17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街○○○○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盤查,在其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查獲
瓦斯槍及操作槍各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10月29日0時1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4段、虎林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經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9紙。
㈣扣案之瓦斯槍及操作槍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
時、地,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及操作槍各1把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瓦斯槍及操作槍
各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及操作槍各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