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麗雲
相 對 人 柯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五一九三二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相對人以本
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旗簡字第一九五號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5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51932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0月15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之薪資債權核發比例移轉
命令。惟系爭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業經聲請人清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應已消滅,聲
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年度旗簡
字第195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78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嗣經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因系爭
執行事件已核發薪資比例移轉命令,倘不停止執行,將來
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
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該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
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
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
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
金額為12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