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林廷豪
被   告  黃金標
      黃 陳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姓名空白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士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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