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訴字第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王榮泉
訴訟代理人  王永德
被   告  王榮裕
       王嬌蘭
       王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榮裕、王嬌蘭、王雪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王林錠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至
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王榮泉、王
榮裕應將附表編號至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陳述

㈠被告王嬌蘭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0
年度促字第23168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數度聲請對被告王嬌蘭之財產強制執
行,仍未全部受償,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9013號債權
憑證,被告王嬌蘭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333元
及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㈡被告均為王林錠之繼承人,而被告王嬌蘭已陷於無資力,其
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與被告王榮泉、王榮裕、王雪嬌間
,就王林錠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由被告王榮
泉、王榮裕取得,並於107年1月24日就附表編號至所示
遺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向被告王嬌蘭求償,害
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申請附表編號至所示遺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王榮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王榮泉、王榮裕、王雪嬌於協議分割遺產前,不知被告
王嬌蘭負債。
㈡被告王嬌蘭、王雪嬌結婚時,王林錠曾贈與嫁妝,平時亦對
彼等經濟資助,被告王嬌蘭乃同意不受遺產分配。
被告王榮裕、王嬌蘭、王雪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倘無正當事由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應評價為無償行為,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其次,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繼承人有無盡扶養義務、有
無受贈財產應予歸扣、有無承擔祭祀義務、有無支出殯葬費、
有無收取奠儀等諸多因素,非必皆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
性甚高。再者,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標的物,未必為遺產之
全部,亦有僅就其一部為協議之情形,則債務人雖未取得協議
分割範圍之遺產標的物,其債權人仍得就未為協議之其餘遺產
執行受償,是繼承人間所為分割協議,未必發生害及債權之效
果。又上開協議分割之考量因素,通常不可能期待繼承人保全
證據,以供將來難以預期發生之訴訟中使用,則債權人起訴請
求撤銷詐害債權之遺產分割協議者,自應就債務人所為不利於
己之協議,係欠缺前揭正當事由,並得評價為無償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否則將有害債務人之人格自由,且不符撤銷權
之規範意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嬌蘭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還,被告均為王林
錠之繼承人,其等就王林錠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約
定由被告王榮泉、王榮裕取得,並就附表編號至所示遺
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彰簡字第347號撤銷遺產分
割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嬌蘭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
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被告王榮泉辯稱被告王嬌蘭、王
雪嬌結婚時,王林錠曾贈與嫁妝,平時亦對彼等經濟資助,
被告王嬌蘭乃同意不受遺產分配一節,既不違反社會常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原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別無其他舉證,自不能逕
謂被告王嬌蘭所為屬於無償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㈢被告王嬌蘭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屬於無償行
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660分之20。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
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款14,389元及敬老津貼7,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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