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秉權
被 告 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5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
3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
11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2%浮動計息,遲延履約時,應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借款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
年12月30日,尚積欠本金118,659元及循環利息暨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
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