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0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067號
原   告  宋謙辰
被   告 DUMILESTARI 杜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9頁)。前開裁定業於10
8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