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林廷勳
抗告人因與聲請人方明文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108年度旗簡聲字第
2號裁定,於108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同年10月12日即已屆滿,因末
日為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4日,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
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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