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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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鴻錦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徐鴻錦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7年8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底結識其社區住戶 劉世菁 ,得知劉世菁因其配偶 葉天佑 經營之俄台有限公司(下稱俄台公司)與往來廠商間有積欠貨款糾紛,並經該廠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對於俄台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憂心焦急無助之際,徐鴻錦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在不詳時、地向劉世菁佯稱:其認識許多律師,且朋友的父親是法官,可以幫俄台公司解決上開官司,會用速審的方式,開庭3次就會結案,且結案後不得上訴等語,並分別於下述時、地接續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6月8日中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俄台公司內向劉世菁誆稱:其所認識的律師團已接手處理該案,由某黃姓律師負責找法官,但需準備2個紅包共72萬元,分別給付該名律師及法官云云,致劉世菁陷於錯誤同意付款,惟劉世菁因手頭現金不足,經商量減價,於同日在上揭俄台公司內,交付其自俄台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之現款41萬2,000元予徐鴻錦。(二)於同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復在其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向劉世菁訛稱:第1次要求的72萬元未完全給付,需再付律師費10萬元云云,致劉世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翌(22)日上午9時許,至徐鴻錦之住處如數交付。(三)於同年7月2日中午11時許,復在徐鴻錦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住處附近,以電話向劉世菁誆稱:律師表示還需要68萬元,且於同年月31日之前官司會結束,俄台公司將勝訴,一定可以取回俄台公司遭假扣押之金額云云,使劉世菁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俄台公司內交付其於同日自上開俄台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現款68萬元予徐鴻錦。(四)於同年7月26日中午某時,復在俄台公司內再向劉世菁佯稱:需要20萬元處理俄台公司之民事官司云云,致劉世菁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俄台公司內交付其自前揭俄台公司帳戶提領之現款20萬元予徐鴻錦。嗣俄台公司就前揭假扣押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劉世菁察覺有異,並至警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鴻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併先敘明。
三、上揭被告徐鴻錦如何於上開時地得知告訴人劉世菁因其配偶葉天佑經營之俄台公司與往來廠商間有積欠貨款糾紛,並經該廠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對於俄台公司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憂心焦急時,認有機可乘,而先後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以上述之理由,依序向告訴人劉世菁收取41萬2,000元、10萬元、68萬元、20萬元,惟嗣該假扣押裁定,雖經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亦均遭駁回等事實,業據被告徐鴻錦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卷第46頁、原審卷二第38頁、第66頁背面、第77頁),核與告訴人劉世菁於偵審時指、證述被告如何向其施詐及索取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3至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卷第43至46頁、101年度他字第11486號卷第22至25頁),復有證人即俄台公司會計 周宛伶 及證人即俄台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天佑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22至25頁、同上偵緝字卷第43至46頁),並有上開俄台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切結保證書、本票影本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101年6月21日、28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譯文、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26至28頁、第17頁、第19頁、同上偵緝字卷第77至81頁、第59至76頁、原審卷二第21至29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查本件告訴人劉世菁因其配偶葉天佑經營之俄台公司與往來廠商間有積欠貨款糾紛,並經該廠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對於俄台公司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憂心焦急時,被告認有機可乘,而就同一事件先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則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接續就同一事件多次向告訴人以相同理由施用詐術,遂行其取財之單一目的,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且數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各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予敘明。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並多次受徒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之矯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竟猶不知悔改,復利用告訴人劉世菁因其配偶葉天佑經營之俄台公司與往來廠商間有積欠貨款糾紛,並遭該廠商對於俄台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而受訟累,脆弱無助,憂心焦急之際,以得代為擺平官司為由,而先後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金額高達139萬2,000元,其充當司法黃牛,危害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損害司法公信力甚鉅,迄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所詐騙之款項,使告訴人除原本民事訴訟之外,復蒙受無謂之金錢損失,犯罪情節難謂非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應係分別起意,而認應分論併罰,固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其量刑顯屬過輕,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經受徒刑之執行,竟猶不知警惕復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尚未知所悔悟,其充當司法黃牛,除利用當事人對於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之心理,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共139萬2,000元,致告訴人無端受害外,被告所為更足以彰顯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之中,此亦係我國司法形象無法提升之一大主因,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至被告雖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惟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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