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9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陳黃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寶華商
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期限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
被告每月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自應償日起,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民國95年6月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原債權人寶華商銀簽立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9,308元成
立協商,詎被告於96年4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
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則被告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寶華商銀讓與
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清償,其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一般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表、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寶華商銀借用前述
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寶華商銀對於
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