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第3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正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105年12月12日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3)日10時40分,在同市區○○路龍岡國中旁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㈢106年5月3日7、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同年月4日7、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翌(5)日15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廖正平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正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13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知悉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前,坦承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第3538號毒偵卷第3頁、本院第1122號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接受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保全,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第1122號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案件之特性(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就不得易科及得易科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㈠│廖正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㈡│廖正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三│㈢│廖正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四│㈣│廖正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