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四八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六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發票人 陳仁生 ,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確經被害人陳仁生同意,始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邱素真 ,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借款,陳仁生才翻異前詞,改稱未同意上訴人設定此項抵押權。又陳仁生既已同意上訴人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邱素真,上訴人因認陳仁生應已授權借貸款項,故以陳仁生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亦係基於陳仁生之授權,此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難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業於理由二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雖該等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連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