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五三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張裕雄陳信宏張建民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分持黑星手槍及子彈、玩具手槍、手銬乘QI-五一九八號汽車預備行劫,因見被害人 陳立增 駕駛BMW牌NG-○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住處前,陳信宏即要張裕雄停車,張裕雄、陳信宏二人持槍下車,將陳立增押入上開BMW小客車後座,並將被害人蒙面上手銬連車押往彰化市八卦山區毆打被害人成傷(傷害未據告訴)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搜括其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後載回台中市第一廣場地下室人車丟棄,被害人始安全脫離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被害人陳立增於第一審到庭證述:「……然後載我到山上,他們沒有打我,只是強押我而已,然後向我索錢,我就將皮包給他們,內有三萬元,之後他們就載我到台中市第一廣場放我下車」之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反面),被害人並無被毆打成傷之情形,則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等將被害人押往彰化市八卦山區毆打被害人成傷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搜括其皮包之事實,與卷證資料即不相符合,已屬可議。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之犯罪事實一欄內,對於上訴人究竟與張裕雄、陳信宏、張建民等人在何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強劫﹖上訴人持用何種槍械等犯罪工具,在現場分擔何種行為﹖原審並未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亦有可議。㈢、共犯陳信宏、張建民於警訊時雖曾供述上訴人將被害人用手銬銬住之情,及上訴人於警訊供認其因與張裕雄等人係好朋友,有事請其助陣,基於道義不忍拒絕,才答應參與強劫等語,但其於審理中始終否認參與行劫,且依被害人到庭指認上訴人,均證述:「他在旁邊看而已……他一直都坐著,沒有說過話,也沒有做什麼事,都是另外幾個人做的,……」、「他就站在旁邊看,沒有參與」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反面、二審卷第六十五頁),與共犯陳信宏、張建民於警訊所供情節不符,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行判決,且對於被害人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詞,何以不採,亦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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