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更㈥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號、七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內不難加以考見之證明而言。原判決以上訴人與 黃晏 先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復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下稱訓眉會社)及黃晏輾轉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故意在民事起訴狀不實記載 林鼎禮 (該起訴狀記載林鼎禮為訓眉會社代表人)之住所為台北市○○○路○○○號,黃晏之代理人則到庭故為不實之陳述,致法院陷於錯誤,對訓眉會社為一造辯論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作為認定上訴人明知黃晏所持之「領收證」「土地賣渡證書」係屬偽造,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證據。然查證人 謝振益 於另案原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三號 江支立 偽造文書案內證稱:「黃晏於六十三年即有意出售本件土地,並曾向伊出示買賣契約書(土地賣渡證書)及領收證」、證人 黃慶金 亦證述:「江支立曾於六十三年向伊談及乃母黃晏有土地出售」云云。乃原判決徒以證人謝振益、黃慶金上述證言並不足證明黃晏確曾向訓眉會社購買本件土地之事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黃晏確有於三十四年間向訓眉會社購買本件土地,則黃晏與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就本件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自亦無實際交易行為,而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自屬臆測之詞,難謂適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訓眉會社及黃晏輾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因本件土地賣渡證書及領收證均以林鼎禮為訓眉會社代表人簽立,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且不知林鼎禮已死亡,故起訴狀仍列林鼎禮為訓眉會社代表人起訴,但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卻均有送達於林鼎禮胞弟亦是訓眉會社股東,也曾任該會社取締役之 林崇智 收受」(見八十七年度再更㈥字第一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一三八頁)。苟屬無訛,則原判決所謂「上訴人於起訴狀復故意記載非為林鼎禮之住所,黃晏之代理人則到庭故為不實之陳述,致法院陷於錯誤,對訓眉會社為一造辯論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足認上訴人明知前開『領收證』、『土地賣渡證書』係屬偽造,且與黃晏串通而為訴訟詐欺行為」,即嫌無據。乃原審未詳細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