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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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又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共同冒用…… 馮秀蓮 ……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但卷附以 羅文伶 名義為會首之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之互助會簿(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卷第六至十六頁),並無以「馮秀蓮」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之載述。是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敍明「……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以 張貴香 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 韓笑美 名義,分別標得互助會,……並偽造張貴香、李韓笑美(韓笑美)二人之本票。又分別於……共同冒用 韓澤東 、 楊素蘭 、 楊立彩 、李 連蕊 (連蕊)、馮秀蓮、 禹燕芳 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並偽造韓澤東等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然其於附表上除列有假冒張貴香、韓笑美、韓澤東、楊素蘭、楊立彩、連蕊、馮秀蓮、禹燕芳等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外,尚多列有以羅文伶等人名義簽發之本票,難謂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供稱:「這互助會於開標時有寫標單」(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苟屬無訛,則上訴人所為應另成立偽造文書罪,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一併審理。乃原審對此部分恝置不論,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訴人與 羅淑琴 、 禹自強 (一審法院通緝中)假冒會員名義標會詐取會款,則其每次詐標會款侵害數個活會會員權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乃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審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應注意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