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71、16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車禍肇事後,未探視被害人王永坤,亦未與告訴人 王洪素朱 和解,又再恐嚇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厭世自殺,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發生車禍後,適有巡邏警車經過已知被告車禍肇事,遂通知其他員警至現場處理,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逕依自首規定減刑,有所違誤云云。
三、經查:⑴被告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此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684號卷第6頁),其並接受裁判,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屬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依法減輕其刑,自無違誤。
⑵被告雖自承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徵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如前符合自首要件,因此原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及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肇致交通事故後,本應以理性態度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竟逞一時意氣,持木棍作勢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應予非難,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認原審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自難謂量刑有過輕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均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62條自首、第47條累犯、第41條易科罰金及第51條定執行刑等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含法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特此敘明。
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94年4月2日被告亦曾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95年9月7日審理程序筆錄),然因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因此被告是否曾傷害被害人,非本院所能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