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偽造文書罪,於民國(下同)88年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先後執行於89年3月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1年10月間,向經營團體膳食之九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九穩公司)負責人乙○○及其妻丙○○,謊稱係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揚公司)之膳食承辦人,代表晶揚公司向九穩公司訂購91年10月16日至同月31日之膳食,乙○○、丙○○二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由九穩公司湖口廠製作膳食而交由甲○○取走,受有相當於膳食費新臺幣(下同)91300元之損害。甲○○復向乙○○夫妻佯稱九穩公司已標中晶揚公司駐廠團體膳食承包,但需先繳付20萬元押金,致乙○○夫妻再陷於錯誤,由丙○○於同年11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不知情甲○○夫婿 陳勝國 (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見已得手,遂誆稱將於91年12月3日正式簽約,旋於一週內將帳戶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乙○○、丙○○電詢晶揚公司,發現甲○○並非膳食承辦人,而僅係該公司離職員工,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原審、本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江源坤 就訂購便當及送貨情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2138號偵查卷39至40頁),復有晶揚科技膳食簽收單、合約書、陳勝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同上偵查卷14頁、26至35頁)在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偽造文書罪,於88年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先後執行於89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行為,如依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法,又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被告本件犯行,亦構成累犯,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被告之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罪,遭士林地院、台中地院判處徒刑在案,又於90年間因竊盜等罪,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足見被告素行不佳,犯後經執行,猶不知悔改,且依告訴人於本院所稱被告係將便當丟棄,所生危害甚大,而被告於原審時僅給付二萬元,餘額分文未付,本院審理中更是不到庭,則依此犯罪情節,原審量處被告六月,自有失出之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侵占前案犯罪執行紀錄,並甫於89年間執行完畢,素行不佳,竟於91年間即再犯本案,告訴人夫妻所受損害甚鉅,迄今僅部分獲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