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經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但因異議人未居住在戶籍地,故無法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致罰鍰加倍,異議人並非故意不繳罰鍰,期減輕裁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警掣單舉發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有規定。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查異議人甲○○住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遷入台南市○○區○○街○○○號處,迄今仍未遷出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異議人經警舉發違規時之戶籍地址即台南市○○區○○街○○○號,此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南市警四交字第0九七四四一七二五00號函附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