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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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8號聲請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七股鄉溪南五號之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其現所知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丙○○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並持有鈞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其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予聲請人,則聲請人已繼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地位,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自為被繼承人丙○○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子丁○○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對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南院慶九十二執清字第一六四三一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南院雅家寅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五○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除戶謄本三件、戶籍謄本七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丙○○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被繼承人丙○○生前向聲請人借款係以乙○○及 吳秋雨 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被繼承人丙○○之原繼承人乙○○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其係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定能對丙○○之遺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故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現應仍由原繼承人乙○○等家屬管理中,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亦應仍由乙○○等家屬保管中,故為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配偶乙○○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原繼承人乙○○有無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不影響本院依法所為之選任,附此說明。
五、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長子丁○○為遺產管理人,惟丁○○既已拋棄繼承權,又與被繼承人丙○○所遺之債權債務無何關係,且經本院函詢丁○○,其並無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丁○○對於被繼承人 蘇宏基 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是自不宜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長子丁○○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亦附此敘明。
六、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既屬不明,則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秀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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