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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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7465A1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定有規定。又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4年4月19日起迄今均設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雖稱其長年居住在「臺南市○○區○○○街○○號」云云,然並未辦理戶籍遷移,是異議人縱有變更其住居所,但既從未向監理單位陳明,行政機關自不知異議人應送達之住居所有變更之情事,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按照異議人上開位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於95年11月13日將95年11月7日嘉監南字第裁74-7465A1403號裁決處分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務人員按址前往投送,因無人收受而將之寄存送達在安平郵局,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而異議人竟遲至於96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實際上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未收受上開裁決書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異議人居住處所如有遷徙而有長期不居住或無人收受送達之情事,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否則主管機關如何能知曉?則舉凡公法上違規舉發單、稅單之寄發通知,自以其戶籍地址為準,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聲明異議,顯屬可歸責於異議人本身之事由,對於上開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