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中午12時40分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柳營403號之住所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另案遭通緝,於96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縣下營鄉紅毛厝35號前,為警逮捕並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3日檢驗報告、員警 蕭志寶 及 翁智明 之偵查報告書各1紙。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安非他命則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無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雖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及同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呈鴉片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與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5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6年2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30日徒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3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承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偽證罪既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應予扣除,不得認為所受之徒刑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為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遠離毒品,意志力薄弱,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