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乃認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此即為聲請更生或清算尚須具備之其他要件,如欠缺此必備要件,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予駁回。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
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乃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參以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應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易言之,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以補正時,顯係故意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協商前置制度條文形同具文結果,故應認債務人並不得再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已於民國97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內附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然台新銀行收受後,旋即於同年月10日以聲請人之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而通知退件,迄今亦未與聲請人進行協商等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台新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各1份為證,固堪信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台新國際請求協商,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遭台新銀行退件之事實為真。
(二)然查,台新銀行人員於97年6月6日收受聲請人前揭請求協商債務函件後,旋即於同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前述銀行公會所定之相關文件,並經聲請人同意而將申請書及財產收支狀況說明書寄予聲請人指定之地址,請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寄回該行,以利協商程序之進行,然聲請人並未寄回相關申請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明屬實,有該行97年7月22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60075號函文在卷可稽。而上開相關申請文件並非聲請人所無法提出,且由聲請人於接獲台新銀行人員通知補件並寄交相關文件可供其備妥寄回之情況下,聲請人猶以台新銀行通知補件於法無據為由而拒絕提出一情(見聲請人於97年6月16日函復台新銀行之存證信函記載),實難認其有申請協商之真意,故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認其情形「應視同未申請」,應屬有據。即此延宕情形乃係專可歸責聲請人個人之事由所致,揆諸首段說明,自不應准許聲請人以脫法方法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三)是本件聲請人既未遵循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該必備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情形,依上說明,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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