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義務辯護人 許永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因前曾透過代書甲○○之介紹,以其哥哥 鄭福成 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向乙○○調現,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丙○○為取回上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以甲○○及鄭福成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署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十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乙○○,以換回前開遭退票之支票,嗣因乙○○持該本票向甲○○提示付款遭拒絕,始發現上情,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提示被告丙○○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乙○○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甲○○長久以來即向伊借用伊之兄長鄭福成之支票,持向乙○○調現。因先前甲○○再次借用其兄鄭福成之支票向乙○○調借十萬元未還,支票無法兌現。又因當時伊需要現金轉轉,乃由伊向乙○○商量,再借款十萬元予伊,並加上借款利息七千元,合計二十萬七千元。甲○○乃購買本票交伊簽發面額二十萬七千元,甲○○並授權伊簽署甲○○之署押於本票上而為共同發票人後,持向乙○○換回鄭福成之支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法官問:這三張本票是要跟你換三張退票的鄭福成支票是不是?)是。這三張退票支票(按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九萬元及二十萬七千元)都是甲○○給我的。過去甲○○有拿很多張鄭福成的票來向我調現。這三張退票支票都是甲○○向我借錢,被告一直在追蹤這三張票,如果沒有辦法在七天內退補,被告的信用就不好,所以我們曾經約好要在中午一點多在府前路忠義路的金三角木瓜牛奶見面,被告要取回三張退票的支票,甲○○也要到那裡,因為我都跟甲○○接觸,沒有跟被告接觸。結果甲○○沒有到,手機也關機了,根本找不到人。後來都是被告在奔波票的事。當時在金三角的時候,被告有當場開出伍拾肆萬柒千元的本票換回三張退票支票。這張伍拾肆萬柒千元的本票還在我這裡,當作擔保。另外的拾伍萬、拾玖萬、二十萬七千元的本票是要兌現的。」(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尚持另二張(面額分別係十五萬元、十九萬元)以甲○○及鄭福成名義所簽發的本票向我行使、換回支票。因為該二張本票是換回丙○○以前向我調現的二張同額支票,那二張支票甲○○有背書所以她有承認該筆債務,所以這二張本票我沒提出來。」(見偵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對十九萬、十五萬本票發票人均為甲○○、鄭福成,有何意見?)是我寫的。」(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等語相符。足證證人甲○○確曾向被告丙○○借用其兄鄭福成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之事實。
六、上開三張本票中,除面額分別十五萬元、十九萬元二張本票,證人甲○○坦承因借用鄭福成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因到期無法兌現,故另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交乙○○,以換回支票外。另證人甲○○亦同樣以鄭福成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之方式,向乙○○調借十萬元,因到期無法兌現,被告丙○○為維持鄭福成支票之信用,又同時因自己需要資金十萬元,連同借款利息七千元,乃簽發系爭面額二十萬七千元之本票交予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五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二十萬七仟元是甲○○向丙○○借票向我調十萬元,到期後甲○○打電話給我說支票不能兌現,要我暫不提示,這張票是甲○○背書。後來丙○○要我在借他十萬,七仟元是補貼我利息。所以這張票是被告與甲○○各向我借十萬元,但是吳不承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及本院更二審結證稱:「(審判長問:當初丙○○拿十萬元的支票向你借錢,透過何人?)是甲○○拿來的。」;「(審判長問:那時是借十萬元?)是的。」;「(審判長問:為何後來變成二十萬元?)十萬元到期時,支票無法兌現,甲○○無法還我,就叫丙○○再向我借十萬元,我有拿十萬元給丙○○,這二十萬元當中有十萬元是甲○○向我借的。甲○○向我借過很多錢,都是拿丙○○的票來借的。」(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七八至七九頁)等語相符。由此可見,系爭本票二十萬七千元中,有十萬元係證人甲○○所借,故乙○○乃要求本票除須由原發票人鄭福成之名義簽發外,另需由甲○○為共同發票人,此乃合於情理之要求。至於乙○○於偵查中雖曾具狀陳稱:丙○○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我借貸二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並簽發支票交給我屆期提示,未料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被告為求取回支票以註銷退票紀錄,始偽造甲○○及鄭福成之本票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應係本件係由乙○○提出告訴,其於偵查中自然應為符合其告訴意旨之陳述,方不至有誣告之嫌疑。亦可能因其聽信甲○○之說詞,誤認其中甲○○所借之十萬元,亦為被告所借,故陳稱被告丙○○共借用二十萬元。從而,乙○○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七、系爭二十萬七千元之本票,其中十萬元係證人甲○○所借,已如前述。則其與原支票之發票人鄭福成作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乃理所當然。但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甲○○之簽名,並非甲○○所親簽,指印亦非甲○○所親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辯稱係經過甲○○之授權所為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提出補充答辯狀陳稱:「247369(本票號碼)十五萬、247370十九萬、0000000十萬七仟元那三張本票都是在甲○○車上所寫本票也是甲○○下車在長榮路和東門路口一家超商購買的,所以三張本票才會連號。0000000十萬七仟元那一張是甲○○寫完阿拉伯數字後再指示被告寫上甲○○的名字和地址,因為 阿成 同在車上所以才叫阿成在支票背面簽上丙○○也叫阿成也寫上地址,這都是依照甲○○的只是做的,我相信甲○○不會陷害我才配合她的。」(見原審卷一第三九、七二、七三頁)等語在卷明確。經本院檢視系爭本票上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之票面金額「207000」,與證人甲○○於原審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足證被告丙○○所辯是甲○○寫完阿拉伯數字後再指示被告寫上甲○○的名字和地址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又甲○○於原審審理時,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就㈠系爭本票其未開立;㈡票面金額其未書寫;㈢系爭本票係丙○○帶伊去買的。等三個問題之回答,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912303643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分別附於原審卷及本院更二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O九頁、本院更二審卷第四一至五二頁)由此可知,證人甲○○否認授權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並不實在。
八、再查,證人 鄭憲呈 於原審結證稱:「去年某一天,我和被告及兩個朋友和甲○○約在長榮路的巷子,甲○○後來載我們到長榮路一家超商前下車買一本本票,她就叫丙○○寫鄭福成及甲○○的名字,共寫三張,金額不清楚,被告當時在講電話,被告叫我在三張本票後面寫被告名字。」(見原審卷一第九十頁)復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甲○○及一個朋友都在車上。那時一共簽三張,前二張是甲○○自己寫的,最後一張他要被告簽發,被告說他與乙○○大姐不熟,如果是他簽發怕他們不承認。甲○○就說那麼鄭大哥我們就以我的名義簽發,由你付款,所以被告就簽發。寫完後被告拜託我以他的名義背書三張。」(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一頁)等語。益證被告丙○○辯稱確曾經甲○○之授權在系爭本票上簽署甲○○之署押及蓋用指印等語,應可採信。
九、至於被告以鄭福成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部分,業經鄭福成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同意以我的支票借給丙○○使用。丙○○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我都有同意他使用。」(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同意我丙○○用我的名義開本票及支票。我是概括授權我弟開我的支票或本票。不論面額多少我都同意。因為他做生意,我幫忙他。」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三至九四頁)被告丙○○既經鄭福成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此部分之犯罪亦屬無法證明。
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原審未察,而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二、證人甲○○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供前具結,卻為虛偽之陳述,所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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