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768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犯竊盜罪,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再犯竊盜罪,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丁○○位於台南縣將軍仁和村和巷11號住處,明知自己未經屋主允許不可進入該屋,仍趁無人在家之際,無故侵入上開丁○○住宅,並於屋內著手翻動丁○○之母丙○○房間內之蚊帳、枕頭及零錢罐等物品欲竊取財物,適丁○○返家發覺,甲○○見狀欲逃離現場時,為丁○○當場攔阻並報警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陳述情節相符,並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按被告為竊取財物始侵入告訴人丁○○之住宅,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於未退去前,仍持續侵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使用權,屬繼續犯,雖被告於著手侵入他人建築物時,尚未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其既本於一個竊盜之決意而為,其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時,與繼續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二者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局部同一,依社會生活一般觀念,在法律上以評價為一個行為為宜,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非適當。經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再犯竊盜罪,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與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四肢健全,不思努力正當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復審酌其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甫經著手實施犯罪即被查獲,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