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11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6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2其表弟 黃南翔 住處,向其舅舅丁○○借得國民身分證後,於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自己之照片浮貼於上開丁○○國民身分證上,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8月1日,乙○○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持上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至臺南市○○路○號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補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經監理站承辦人員丙○○發覺該國民身分證有異,而未同意補發駕駛執照。嗣經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丁○○警詢之陳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5月2日嘉監南字第0970110168號函,雖均為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自白相符,而監理站函說明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為憑,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之至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補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辯稱借來丁○○之身分證,與自己的身分證、照片均放在手提包內,一併遺失,對於舅舅的催討,不敢據實以告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於96年6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2其表弟黃南翔住處,向其舅舅丁○○借得國民身分證乙節並不爭執,核與證人丁○○警詢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辦理手機為由,向其借用身分證之情節(見警卷第5、6頁)相符,自堪信實。被告向舅舅丁○○借用身分證,既係為申辦手機,理應於借得身分證後,隨即申辦手機,以便歸還身分證;然被告卻於取得丁○○身分證後,隔數日仍未申辦手機,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借身分證時為何沒有馬上辦手機?)沒有緊急,所以沒有馬上辦手機,但要去辦時身分證就已不見了」、「從桃園回來,隔沒幾天就找不到」(本院卷第58頁)等語即明。被告借用他人身分證,卻未於幾日內,依借用目的申辦手機,已與常理有違。
(二)被告雖辯稱借用之身分證,與自己之身分證、照片2張,放在手提包內不翼而飛,然遺失身分證兩張,事態非同小可,被告竟可任其發生而未向警察機關報失(見本院卷第60頁),思毫不在意身分證有遭他人非法利用之虞,亦異於常舉;況被告宣稱舅舅丁○○一直以電話向其催討身分證,與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拿走伊身分證後就沒返還,也沒有與伊聯絡,伊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不符;而證人丁○○將其身分證借予被告,找被告索回身分證,乃人情之常,且丁○○為被告之親舅,無由誣陷被告,證人上開所言應足信實。證人丁○○將其身分證借予被告後,既聯絡不上也尋不著被告,被告卻誆稱舅舅一直以電話向其催討身分證,被告不實之供述,無非隱匿實情,別有用心。
(三)綜上,被告悖於情理未申辦手機及報失身分證,又隱匿實情,佐以其未曾領有大貨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5月2日嘉監南字第0970110168號函及其附件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按,有以他法取得大貨車駕照之犯罪動機;況縱被告身分證遺失遭他人非法利用,他人亦無使用被告照片變造身分證,再持之申請補發大貨車駕照,而圖被告利益之理。被告前揭所辯,悖於情理,顯為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未於96年8月1日持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至臺南市○○路○號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辦補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經該站副站長 顏久盛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但證人顏久盛亦證稱到監理站申辦補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表示係替身分證上之人辦理的(同前卷第56頁),足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到監理站辦理補發手續,以規避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監理機關駕照管理正確性影響程度、對被害人丁○○可能造成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聲明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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