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月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應補充:「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秀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秀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撞與 林榮堂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自身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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