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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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黃世育
訴訟代理人  林啓仁
被   告  陳進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長安西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長安西路與重慶北路口時,欲左轉重慶北路,而占用
道路,原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口時閃
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7300元,及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350元,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金額之7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
下:
⒈車輛修理費: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7300元(其中鈑金費用2600元、烤漆費用3900元、
拆工800元),均非屬零件費用,無須扣除折舊。
⒉計程車費: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3日送修,並於同年月
8日修復交車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計程車收
據等件為憑,堪認原告於送修系爭車輛之返程及取回車輛
之去程,均有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以其他交通工具替代
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50
元,自為法之所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
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
審酌兩造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70%及30%之
肇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應
為5355元(計算式:[7300+350]×70%=5355)。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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