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
被 告 黃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林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黃林碧珠
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有
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11號卷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黃林碧珠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於106年3月17日有解約
金新臺幣(下同)57,313元存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保險
字第111號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黃林碧珠有1,018,324元、美元
74,923.48元,及上開債權未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存在
(下稱系爭債權),而原告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執
字第10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黃林碧珠對被告新光保險公
司,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17日
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黃林碧珠收
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亦不
得對被告黃林碧珠清償,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於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後於105年10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查人壽
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
之契約上之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
止保險契約之目的是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
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故非僅限於保險契約
當事人始得為之,因此,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可由要保
人以外之人行使,顯非一身專屬之權利。而執行處前既已對
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剝奪被告黃林碧珠對
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上之財產處分權,即有代位終
止被告黃林碧珠與被告新光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並取回被
告黃林碧珠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真意,是被告黃林碧珠對被告
新光保險公司確有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黃林
碧珠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於106年3月17日有解約金57,313元
存在。
二、被告黃林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則辯稱略以:被告黃林碧珠向被
告新光保險公司所投保的是人壽保險,依實務見解,人壽保
險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而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前並未存在,縱原告獲得
勝訴判決,其於給付條件成就前亦不能獲得清償,是本件原
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林碧珠於79年9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保
險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截至106年3月17日止預
估解約金為57,313元,有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提出之被告黃林
碧珠投保簡表在卷(見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11號卷第32頁
),又原告主張其前就被告黃林碧珠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基
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
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於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當下,被告黃林碧珠對其並無可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債
權存在,故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必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②原告確認被告黃林碧珠
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於106年3月17日有解約金債權57,313元
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林
碧珠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於106年3月17日有解約金57,313元
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與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就上開債權是否存
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沒有與被告黃林
碧珠聯繫上,被告黃林碧珠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未曾聲明異議
,則被告黃林碧珠既未聲明異議,顯然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
解約金債權乙節未予爭執,原告就被告黃林碧珠部分提起確
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原告確認被告黃林碧珠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於106年3月17日
有解約金債權57,313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
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
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其所剩餘可領取之保單帳戶價
值即解約金債權須於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保險
人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後所得之保單帳戶價值,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
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
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此際該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
僅為期待權,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
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
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一旦行使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
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
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
之結果,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
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
保險契約之權。查本件債務人黃林碧珠所投保之系爭保險
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其個人生存或死亡及
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
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
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
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
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
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
見可資參照),故執行法院並無法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
人黃林碧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件扣押命令並無代要保
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效果發生。
㈣綜上,被告黃林碧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法代位終止此具有一
身專屬性之保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自無
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林碧珠對被告新光
保險公司於106年3月17日有解約金57,313元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