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孟祥
相 對 人 石川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補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八十九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
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
一四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究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及債務清償協議書
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
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
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14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
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
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01,000元;另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
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
審理期限約需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
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8,180元【
計算式:101,0006%3=18,18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8,180元。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1,11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