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馨葳
       黃家琪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周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宏圖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調
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第9-11頁)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李 劉雪華 對被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
存在;㈡確認被告 李忠訓 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
存在(106年度保險字第128號民事卷第2頁)。嗣原告於
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李劉雪華
、李忠訓訴訟(民事卷第41頁),並於106年7月11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李劉雪華對被告有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172,188元債權存在;㈡確認訴外人李忠訓對被告
有解約金203,919元債權存在(民事卷第52頁),此係對未
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李劉雪華、李忠訓為訴之撤回及與原訴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李劉雪華、李忠訓前積欠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2,007,931元及利息未
清償,嗣上開債權迭經富析公司、訴外人馳乘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恆立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份有限公司轉讓與原告,
經原告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賢字第1951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劉雪華、李忠訓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7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助字
第545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李劉雪華、李忠訓向被告
收取保險給付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
清償。詎被告以李劉雪華、李忠訓對被告現無已得領取之保
險給付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
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人身保險因多為長期性,基於平準
保費制或躉繳保費,以致於要保人於投保早期所繳保費,必
然超過配合年齡增長升高之死亡率所應收取之自然保費,而
使保費之繳付寓有儲蓄性質。該等超繳之儲蓄保費雖積存在
保險人處,但並未喪失價值,應歸要保人所有;人身保險所
承擔之危險及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固關涉人之生命、身體,
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依保險法第17
條規定須有專屬一身之保險利益存在,然要保人繳納保費及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仍屬財產上權
利,要保人復得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
分權外,仍得為變更處分,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
契約在要保人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
遺產,且人身保險具儲蓄性質,得在提前終止或擔保借款時
,為要保人所取得,可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持續繳交
保費過程中即已存在,而與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關連
,足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仍得由要
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行使保險法規定之
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自非屬身分上權利;人壽保險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保險契約經終止後之
解約金債權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要保人對保險人
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換價程序必要之行為,應屬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換價目的範圍內,執行法院應得
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保險人
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依執行命令將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計算之解約金交債權人收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李劉雪華對被
告有解約金172,188元債權存在。㈡確認李忠訓對被告有解
約金203,919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李劉雪華、李忠訓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
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且其等從未對被告終止
保險契約,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未來發生保險事故
之保險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因於保險契約經
終止前仍可能發生保險事故致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條件無
法成就,原告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須保險契約經終止後始存在,人壽
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但非僅為要保人利益
而存在,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
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
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實
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應屬要保
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人壽保險契約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應無代位
權規定之適用,李劉雪華、李忠訓並未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
,其等現對被告即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李劉雪
華、李忠訓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基於保險契約得請求之解
約金債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
當事人 適格 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李劉雪華、李忠訓對被告之保險契約
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李劉雪華、
李忠訓對被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
,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李劉雪華、李忠訓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等於被告之
保險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7日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其等向被告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其等清償,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李劉雪華
、李忠訓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
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459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27日執行命令(民事卷第36-38頁
)、被告105年8月1日函文(民事卷第15頁)為憑,應堪
認屬實。
㈡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
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保
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將要保人繳納
之保險費依法積存特定比例,以供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給付
保險金之用,係用以計算保險費率、解約金金額之基礎,而
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執行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就人壽保險契
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
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人並未向保險
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
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
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
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
,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
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項規定
,須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始應償付解約金,則
李劉雪華、李忠訓與被告間保險契約既未經契約當事人終止
,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亦無命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是被告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即未成就,自難認李劉雪華、李忠
訓對被告現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殊難採憑。
㈢又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
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
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尚無逕為終止執行
債務人或與第三人之間保險契約之權,在債務人並未喪失對
其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僅依金錢債權之執
行名義,代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限為強制執行,仍
依法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
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
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
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上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
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
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
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
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債權
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李劉雪華、李忠訓與被
告間之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為兩造無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人身保險契約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具有一身專屬
性,李劉雪華、李忠訓既未終止保險契約,則其對被告之保
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應未成就,自難認李劉雪華、李
忠訓現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㈣又倘李劉雪華、李忠訓於106年4月26日有終止保險契約,
則解約金數額分別估計為172,188元、203,919元之情,固
有被告106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可參(民事卷第44頁),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
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
確認李劉雪華、李忠訓對被告分別有解約金債權172,188元
、203,919元存在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李劉雪華、李忠
訓與被告間保險契約確已於106年4月26日經終止,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自
應駁回原告請求。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李劉雪華、李忠訓對被告分別有解約金
債權172,188元、203,919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