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郭峰騰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複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李中平
       懷恩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咏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被告李中
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懷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
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中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懷恩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中
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6年6月26日以書狀追加懷恩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中平於106年3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懷恩公司進行送
餐業務,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其前車頭
先與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張至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9,600元,其中鈑金
2,200元、烤漆3,800元、拆裝1,800元、零件11,800元,且
原告將車輛送廠修復,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2,972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中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被告懷恩公司則曾到庭辯稱略以:被告李中平不是被
告懷恩公司的員工,被告李中平太太的老闆娘與被告懷恩公
司負責人是朋友,被告懷恩公司有將宿舍借給被告李中平使
用,系爭事故當天被告李中平說有急事要借車,被告公司員
工才將車輛借給被告李中平使用,有時車上會放餐點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訴外人張至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11-20頁),為被告懷恩公司所不爭執,而
被告李中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 李忠平 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2車道行駛
至肇事地點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訴外人張至謙駕駛
之7825-B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至謙駕駛之車輛再往
前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被告
李中平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李中平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中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
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
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中平雖未受僱
於被告懷恩公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24日保費資
字第106602162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李
中平有時會幫忙懷恩公司送餐,被告懷恩公司自承對於當天
是否有幫忙送餐乙節不能確定,參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被告懷恩公司仍為被告李中平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李中
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9,600
元,其中鈑金2,200元、烤漆3,800元、拆裝1,800元、零件
11,800元,有啓宏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
卷第9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迄至106年3月10
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713
元,再加計鈑金等費用合計為9,51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
修復,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2,972元,有新北市個人計程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106年4月17日新北個職字第1060417001號函
、啓宏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
第9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被告李中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被告
懷恩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見本院卷
第4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2,485元,及被告李中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15日起、被告懷恩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853元由被告連帶負│
│第一審公示││擔,其餘697元由原告負│
│送達登報費用│550元│擔。│
├──────┼───────┤│
│合計│1,550元││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1,800×0.438=5,168元;
第二年折舊:(11,800-5,168)×0.438=2,905元;
第三年折舊:(11,800-5,168-2,905)×0.438=1,632元:
第四年折舊:(11,800-5,168-2,905-1,632)×0.438×5/12
=382元:
折舊後殘值:11,800-5,168-2,905-1,632-382=1,71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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