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調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小調字第1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原告與被告「1513-JH之駕駛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1513-JH之
駕駛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1513-JH之駕駛人
」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難認原告起訴已符法定程式,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已依職
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得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原告得
自行聲請閱卷,以利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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