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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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5號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盛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一一四年度抗字第六八五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限期命其於14日內補正,異議人於同年6月12日收受該裁定暨多元化繳費方式繳款單1份(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惟前揭多元繳費單截止日期為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頁),繳費期間尚不足本院裁定期間之14日,故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費,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尚有違誤,異議人求予重新核發多元繳費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