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3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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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05號

原告 謝育伶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10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11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見解「沿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核與轉彎或其路型為T字、Y字或十字狀態有別,當不需顯示方向燈,自不構成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地點當時並無左(右)轉彎及變換車道之情形,當時為同一車道且僅有一個車道,而依彎曲路形而有轉彎之情形,並未有轉向、變換車道或與對向車道交會,僅是順著道路行駛,自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被告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擴大解釋成任何行經有「彎曲」路段即為轉彎而須使用方向燈,自不合理。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地點,欲右轉彎,因該路段為「Y型路口」,地面標線顯示可左轉彎或右轉彎,但無法直行,檢視其整體駕駛行為,並非順行,係於該路段進行「右轉彎」行為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於轉彎期間須使用右側方向燈,然系爭機車於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側方向燈。又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釋意旨,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從而,駕駛人倘有右轉彎時,應依上開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用路人,共同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陳稱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1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63601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2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70371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Google地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又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可知,系爭地點為Y字型路口,在該道路盡頭之地面上劃設有向左轉彎及向右轉彎之指向線,足見車輛行至該路口盡頭呈現向左及向右分叉之狀態,而無法直線前進。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確有向右轉彎行駛,且於右轉彎全程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情事,其違規屬實,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順著同一車道行駛,並無右轉彎情形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至原告援引臺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見解主張其當時沿著道路設計彎曲路線行駛,並無右轉彎,自無須使用方向燈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系爭地點為Y字型路口,核與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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