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翁彩菁 即 翁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00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
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