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傅金償
被 告 羅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5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騎樓下,因向原告索討
金錢未果,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臉
部一下,至原告受有上下唇多處挫傷、腫脹之傷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於前開時、地與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挫傷、腫脹之
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可
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0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伊目前為社區大樓擔任警衛,月薪
2萬5,000元等語,此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原告於102、103年度所得來源均為華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金額分別為22萬20元、19萬5,225元等情相當,以
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因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竟心生
不悅傷害原告、原告所受上下唇多處挫傷、腫脹之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見本院104年審附民字第268卷第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