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1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24元,及
其中149,929元自民國(下同)93年2月13日起至93年3月
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8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24元
,及其中149,929元自93年2月13日起至93年3月12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即自9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
月29日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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