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6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62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被   告  陳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
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開戶申請書、約定事
項、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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