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167號
原 告 萬秀美
被 告 廖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97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8年度 司北 簡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應自台北市
○○○路○○○號2樓之1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告。惟兩造
於民國98年間在本院進行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願
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給付方式
:自98年1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給付26,000元,至全部清
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述款項相對人如有
一期未履行,即應自座落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1房屋
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聲請人」,而原告自98年11月至104年6月
29日止,已繳55期,每期26,000元,共143萬元,原告業已
清償390,000元,故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9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98年調解成立,這段時間原告每月應清償
26,000元,再加上每月26,000元租金,所以原告每月應給付
52,000元,但原告都斷斷續續的給付。如果原告當月的26,0
00元租金沒給,原告給付的錢就不能算是調解筆錄的2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於98年9月10日調解成立(案號:
本院98年度司北簡調字第451號),調解內容為:「㈠相對
人願給付聲請人390,000元,給付方式:自98年11月30日起
,於每月30日給付26,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上述款項相對人如有期未履行,即應自
座落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1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聲
請人。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㈡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北簡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1978號事
件)。
㈢原告自98年11月份至104年6月29日止,已繳55期租金。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已清償390,000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978號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
北簡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原告之給付內容為39,000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而原告迄104年6月29日止,已給付共55期共143萬元之
租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租金收入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月的26,000元租金未
給付,其所給付之金額就不能算是調解筆錄的26,000元云云
,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
亦陳稱其於給付是有告訴來收錢被告的嫂嫂說要先抵付調解
筆錄的3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原告給
付被告之金額,既已超過390,000元,原告復於清償時指定
應先抵充本院98年度司北簡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之390,000
元,堪認原告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之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業經清償完畢,有消滅
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978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