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3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興諺
被 告 陳阿足
林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陳阿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啟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訴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阿足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正卡,被告林啟真則任附卡申請人,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
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正卡持
卡人未依約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
,負清償責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就被告陳阿足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部分,業經本院10
3年度北簡字第1464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被告林啟真使用附
卡所生應付帳款部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被
告林啟真與被告陳阿足就前開債務同負清償責任,惟如陳阿足
已為清償部分,則同免其責。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求命為
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約、
帳務明細、103年度北簡字第14649號判決、對帳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約第3條第
1項後段:「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第2項:「如正卡持卡人未
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
負清償責任」之旨,被告陳阿足為本件信用卡正卡持卡人,應
就附卡持卡人即被告林啟真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林啟真為附卡持卡人,僅就其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
責任,被告陳阿足及林啟真係各基於上開約定之不同原因,對
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惟其中
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則關於被告林啟真應給付之部分,被告陳阿足或林啟真均應負
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陳阿足或林啟真給付,洵屬有據。又
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
免其責,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阿足或林啟真
應給付16萬1,436元,及其中14萬4,202元自92年1月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