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被
告將其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
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嘉祥前曾於98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4月9日因
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
幣3萬元)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