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于昊
被 告 黃金双
訴訟代理人 白凱文
複代理人 郭至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6,543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
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簡易案件,對於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惟上開刑
事案件審結時,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裁定將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
用民事訴訟有關規定,而不再適用刑事訴訟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追加請求,聲明求為判決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7,389元及遲延利息,則就其追加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1,567,38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補
繳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