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鄧鳳潔
訴訟代理人  邱浩瑋
被   告 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慶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上
午10時許,前往被告所屬基地範圍內之編號6號承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欲駕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原屬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下稱系爭車輛,嗣於
104年9月9日改登記為訴外人 邱楊美淑 所有),發覺系爭
車輛車頂有遭物品掉落砸損之刮痕及凹損,車旁地面並遺留
衣架1只,系爭車輛車頂顯係遭該只衣架掉落砸損。而被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負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
安全及環境維護之義務,卻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遭砸損,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此所
支出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又原告因新購入
之系爭車輛受損,且擔心經過或停車於系爭停車位時會有物
品掉落而不敢繼續承租,身心因此受有痛苦,原告亦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以上合計23,000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停車位位處社區之資源回收場,故該只衣
架可能原本即遺留在地面,而非從高處掉落,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遭該只衣架砸損,並非可採;退步言之,縱使系爭
車輛確係遭高處掉落之衣架砸損,亦不符民法第191條之規
定,且當日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所承租之停車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又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
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
發生瑕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
)。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自高處掉落之衣架砸損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參諸該照片之內
容,僅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頂有刮痕及凹損,及於停車場地面
上遺留有衣架1只,尚難憑此即遽予推論系爭車輛係於停放
在系爭停車位時受損,且係遭自高處掉落之該只衣架砸損車
頂。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車輛確係遭自高處掉落之衣架砸損
,惟此乃系爭停車位旁之大樓某不詳住戶疏將衣架掉落之個
人行為所致,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本身存有瑕疵或保管
有所欠缺,自難謂被告有何未善盡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
環境維護之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非可
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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