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吳佳弦
被   告  吳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在嘉義市○區○○○路○○號之「信合美診
所」內工作,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被告預謀
持不明器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外傷性
脫出、右側上顎側門齒外傷性搖動、舌側傾斜、臉部唇側(
人中旁)旁遭尖銳器刺傷之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害就診,支
出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5元,另因2顆牙齒脫落,
支出植牙費用共計13萬元,且原告牙齒脫落需植牙、人中受
傷及遭被告毆打腹部一拳疼痛難忍,精神亦深受痛苦,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1,64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揭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發生爭執,係因原告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只
是出於防禦,且原告比被告年輕,體格也較壯碩,被告不會
去挑釁、毆打原告。兩造爭執時,被告是空手,並未持任何
器械,反觀原告手握拳頭作勢攻擊被告,將被告脖子束住,
被告為免窒息而有掙脫之動作。原告主張植牙13萬費用,惟
其所提 維欣 牙醫診所繳款記錄非正式收據,亦未載明支付項
目,無法證明全數為植牙費用,且原告牙齒脫落是否係因早
已患有牙周病或其他病症所致,亦非無疑。原告臉部在牙齒
補齊後,看不出有受何傷害,被告亦未攻擊原告腹部,故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植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
係遭原告毆打,被告僅係出於防禦而掙脫云云。然查,依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機拍攝結果,兩造於當日12時45分32秒開始
拉扯,被告先被推向一側,被告旋於12時45分33秒先推原告
臉部,原告則朝被告揮拳落空,兩造於12時45分37秒開始激
烈扭打等情,有本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820號卷內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推打原告臉部之行為,且被
告倘為防止遭受原告攻擊,於衝突發生時可以閃避或離開現
場即為已足,並無推打原告臉部之必要,則被告所辯並未毆
打原告,僅係防禦、掙脫之動作云云,實難採信。而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側上顎正中門齒外傷性脫出、右側上顎
側門齒外傷性搖動、舌側傾斜之傷害乙情,亦有原告所提行
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維欣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原告至嘉義醫院就診日期
即為本案事發當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亦與前揭監視錄影畫
面及勘驗筆錄所示遭被告攻擊臉部之位置相符;被告固辯以
原告上開傷害係因本身牙齒疾病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維欣牙醫診所後,該所函覆以﹕患者主訴因
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外傷性脫出、右側上顎側門齒外傷性搖動
、舌側傾斜,要求治療。經詳細評估後確定因外傷性導致牙
齒脫出,無法將原牙齒置回等語,有該所103年4月15日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顯見原告牙齒脫出係因外力所
致,而非源自原告本身之牙齒疾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毆打臉部而受有右
側上顎正中門齒外傷性脫出、右側上顎側門齒外傷性搖動、
舌側傾斜之傷害乙情,洵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當日遭
被告持不明器械刺傷人中,且遭被告毆打腹部云云,惟原告
所提上開嘉義醫院及維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無人中及腹
部傷害之記載,原告就其人中受傷乙節雖另提出照片2張為
證,然該2紙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原告所提另1張「植
牙前」所拍攝照片,亦無人中受傷痕跡,則其是否因被告上
開攻擊而受有人中及腹部之傷害,實非無疑;再者,觀諸前
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監視器翻拍照片,亦
無從認定被告係持器械攻擊原告,況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
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自承雙方都沒有持凶器或其他物品互毆
,都是用手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所附筆錄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不能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毆打臉部而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外傷
性脫出、右側上顎側門齒外傷性搖動、舌側傾斜之傷害乙情
,既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
健康,揆諸前揭規定,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急診醫療費用355元及植牙費用13萬元部分:
查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本件事發當日至嘉義醫院急診,支
出醫療費用355元,另於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2月21日因右
側上顎正中門齒外傷性脫出、右側上顎側門齒外傷性搖動、
舌側傾斜之傷害,經牙醫診所評估後建議拔除,並置入人工
牙根及印模做牙套,重建咬合關係,恢復正常咀嚼,而至維
欣牙醫診所進行植牙療程,支出植牙費用13萬元等情,有原
告所提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維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評
估單為證,而若非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原告不致受有上開牙
齒脫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急診醫療費用及植牙
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其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花費合計130,355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91,645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傷,
衡情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醫院警衛,有二子女分別就讀大學
及高中,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而
被告為國中畢業,任職醫院警衛,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
不動產3筆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審酌兩造
上述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及兩造發生衝突及扭打,原告
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外傷性脫出、右側上顎
側門齒外傷性搖動、舌側傾斜之傷害,嗣後須進行植牙以恢
復正常咀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91,64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何懋鑫 醫療費用355元、植牙費用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
,合計16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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