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山
       徐文雄
被   告  王有生
      曾 蔡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書狀撤回者
,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預備合併之訴提出先、備位聲明,先位
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 曾蔡秀枝 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4月26日所為字號93
朴登普 字第0316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王有生所有。」;備位聲明請求:「①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②被告曾蔡秀
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4月26
日所為字號93年朴登普字第0316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有生所有。」嗣於本院103年5月14日
審理期日,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10頁)
,被告2人均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先位
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有生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
費帳款,豈料被告王有生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3月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與
違約金,合計88,510元未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其對於被告王有生之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
。而被告王有生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積欠原告債務後,
竟於93年4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蔡秀枝,並於93年4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間為親戚關係,被告曾
蔡秀枝對被告王有生負債情況知之甚詳,才會協助被告王有
生為脫產行為以致原告權益受損;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法盡其舉證責任,雖登記為買
賣,實顯有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
財產未減少,即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爰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曾蔡秀枝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曾蔡秀枝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6日所為字號
93年朴登普字第0316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王有生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有生則以:系爭不動產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
,於法院拍賣時向被告即其岳母曾蔡秀枝借75萬元,後來又
向被告曾蔡秀枝借175萬元,再加上標得會錢約40至50萬元
,共200多萬元向法院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後陸續跟被告曾
蔡秀枝拿了約10至20萬元,遂將系爭不動產所貸款的款項約
145萬元還給被告曾蔡秀枝,後來伊工作沒了,再跟被告曾
蔡秀枝借錢先後借款5筆,合計238萬元,因無穩定收入,便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曾蔡秀枝。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設定義務人仍登記為伊名義係因伊勞工身分為貸款的利率
較低較優之故。目前貸款由伊繳納以作為向被告曾蔡秀枝承
租系爭不動產所需租金費用。至被告曾蔡秀枝資金來源係自
90年10月份陸續領取二筆退休金達2,288,716元,伊分別於
⑴90年10月24日、⑵同年11月20日、⑶同年11月23日、⑷91
年1月14日、⑸91年5月20日向被告曾蔡秀枝借款金額為⑴
110萬元、⑵50萬元、⑶35萬元、⑷25萬元、⑸18萬元,總
計達238萬元,後因伊毆打妻子,被告曾蔡秀枝遂要求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以作為買買交易,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曾蔡秀枝則以:被告王有生為其女婿,前後向其借款約
200多萬元,且會打其女兒,故要求被告王有生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清償借款,並要求被告王有生繳納貸
款方同意其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
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有生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未
依約繳款,截至93年3月止,尚積欠8萬元,及連同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88,510元未付。嗣新光銀行將其
對於被告王有生之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王有生
於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曾蔡秀枝,並於93年4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
建物異動索引及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
詐害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
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
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雖登記為買賣,但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而被告王有
生則辯稱,其向法院透過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當
時係向被告曾蔡秀枝借款,並已還款。嗣因經濟不佳向被告
曾蔡秀枝借錢約238萬元,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
告曾蔡秀枝等情。被告曾蔡秀枝則稱被告王有生為其女婿,
向其借款約200多萬元,且會打其女兒,因而移轉系爭不動
產等情。經查,被告經隔離訊問後,對於被告王有生向被告
曾蔡秀枝借款200多萬元之情節所述相符,雖被告王有生對
於金額之敘述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惟衡諸行為至今已逾九
年,其記憶之模糊,本屬常情,然對照被告二人之陳述情節
,主要部分均符合,且亦無串證之情形,否則被告王有生亦
不至於出現如此明顯之不一致,應係記憶模糊所致。另據被
告王有生提出被告曾蔡秀枝之郵局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4頁
至第96頁),主張被告曾蔡秀枝提出五筆款項合計238萬元,
借款予被告王有生,惟查依該交易明細,僅有現金提款之資
料,此部分證據當僅能證明被告曾蔡秀枝之帳戶有該等提款
之事實,是否曾借款予被告王有生尚非無疑。另據證人蔡佩
璋到庭證稱,其承辦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當時
於登記時曾詢問被告曾蔡秀枝為何要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被告曾蔡秀枝表示被告王有生欠錢,且會打其女兒,故將移
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蔡秀枝,而移轉後抵押權人
仍為被告王有生係因為被告王有生有勞工貸款,故該筆貸款
,仍由王有生繳納等情,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72頁
至第73頁),對照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二人之陳述吻合,故被
告二人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應係被告王有生積欠被告曾蔡秀
枝債務之故,應堪認定。但究竟被告間實際借款金額為多少
,被告僅提出前揭交易明細,因無足夠之證據可資憑證,尚
難據以認定被告間究竟以多少借款作為被告間買賣之價款。
被告王有生另提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契稅繳款書、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
),互核被告二人之說詞、證人之證述及前揭交易明細等件
,尚難認為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虛偽或買賣隱藏贈與之目的
,原告徒以被告間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但抵押權人仍登記為
被告王有生,即認兩造間之買買為虛偽及實質上為贈與云云
,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且對於被告提出之證據,亦僅
係出於臆測,並未提出反證推翻,尚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買賣但隱藏贈與行為盡其舉證責任,故
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而被告雖無法明確舉證其間就系爭不
動產究竟以多少金額作為買賣之價額,惟所舉證據已足以證
明其間確有買賣之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
)。原告雖主張該買賣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惟並未舉
任何反證以推翻被告舉證,此項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又
被告間之交易行為既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原告就被告曾蔡秀
枝究竟有如何之惡意,亦未舉證,僅稱被告間為親戚關係,
被告曾蔡秀枝對被告王有生負債情況知之甚詳云云,惟此僅
出於臆測,並無證據可據,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無償行
為,訴請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曾蔡秀枝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有生所有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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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號│地號│目│平方公尺││
├─┼───┼────┼─────┼───┼──┼─┼─────┼───────────┤
│一│嘉義縣│布袋鎮│新民││670│建│132.04│全部│
└─┴───┴────┴─────┴───┴──┴─┴─────┴───────────┘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料及房│││
│號│││屋層數│合計│面積│範圍│
├─┼────┼──────┼───┼──────────┼─────────┼────┤
│1│嘉義縣布│嘉義縣布袋鎮│2層鋼│1層:70.74│電梯樓梯間:7.43│全部│
○○○鎮○○○○○段670地│筋混凝│2層:70.74││
││段91號│號│土加強│合計:141.48│││
││├──────┤磚造││││
│││嘉義縣布袋鎮│││││
│││新塭8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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