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曹昌杞
被 告 曹昌舜
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84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昌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緣雙方因債務糾紛而生有嫌隙,原告
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被告任職而址設
彰化縣○○鎮○○街○○號之「宏仁醫院」,與被告就債務問
題互起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拉扯,被告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並在原告跌倒後,以腳踹
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瞼瘀青和紅腫、
左眼視網膜震盪、左臉挫傷、胸部挫傷、頭皮表淺撕裂傷、
右前臂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
案。則被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原告受有下述損害:㈠醫療
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被告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254元;㈡精神慰撫金:原告乃被告之兄長,被
告不顧原告平日對其照顧有加,亦常給予金錢援助,被告為
逃避債務,對原告暴力相向,下手兇殘,原告年紀63歲,國
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車輛,與太太同住,目前也無負
擔其他照養義務,因受被告之傷害,精神上嚴重受創,乃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資慰藉。以上損害,
原告僅請求總數賠償2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也無以腳踹原告,是因為
原告踹被告,被告才會本能將原告推開,而當時被告手上有
拿安全帽,在將原告推開時有打到,所以原告才會受傷。又
被告高中畢業,現在宏仁醫院擔任醫師助理,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但有遭扣3分之1薪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緣雙方因債務糾紛而生有嫌隙,原告
於99年10月21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被告任職而址設彰化
縣○○鎮○○街○○號之「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與
被告就債務問題互起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拉扯,被告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並在原告跌
倒後,以腳踹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瞼
瘀青和紅腫、左眼視網膜震盪、左臉挫傷、胸部挫傷、頭皮
表淺撕裂傷、右前臂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之
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在案,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及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誤。又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出
手推開原告,且目擊證人 王仁德 於偵查中(上開刑事案件)
亦證述:當天兩造有抱在一起,在地上互相勒扯情形等語(
99年度他字第2346號偵卷,第44至45頁),顯見當日兩造確
有激烈肢體衝突,復觀諸卷附宏仁醫院99年10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21日診斷書之內容(同上偵
卷,第11、35頁),可知原告當日確係受有「⒈左眼球挫傷
、左眼瞼瘀青和紅腫、左眼視網膜震盪、⒉左臉挫傷、胸部
挫傷、⒊頭皮表淺撕裂傷、右前臂擦傷、⒋腦震盪」等傷害
,暨參酌原告之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37頁),足認原告
當日受有多處傷害,顯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其本能以手反擋所
造成之結果,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
手毆打及腳踹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屬實在
。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先出手毆打,始本能反擋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7,254元,固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宏仁醫院等開
立之收據等件為證。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僅有6,084
元(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5,954元,宏仁醫院130元),
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其餘宏仁醫院收據:⑴證明書費
:200元、100元部分,因無需開立多張診斷書之必要,
上述彰化基督教醫院已包含診斷書費用,故其餘證明書費
即非屬必要支出費用;⑵欠卡押金收據:870元),顯係
誤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6,084元。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身體為被告打傷,精神上亦嚴重
受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資慰藉。
本院斟酌原告為被告之兄長,原告現年63歲,國小畢業,
無業,名下無車輛;被告現年51歲,高中畢業,現在宏仁
醫院擔任醫師助理,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名下有共有之
不動產(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
此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200,000元
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6,084元(6,084+60,000=66,084),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