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8號
原 告 黃豐和
一、上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邱仕豐 、 徐祺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