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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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法定代理人 吳敏雄
張碧雲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懷 住臺中市○○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顯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佰零柒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零捌
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顯瑞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顯瑞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陳顯瑞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陳顯
瑞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其至
100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75,669元未給
付(其中本金為496,082元、利息為579,587元),依約定書
第8、9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借款,且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陳顯瑞已於95年3
月24日死亡,被告 陳怡伶 、 陳冠霖 、 陳怡君 、 吳秀 如為其法
定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渠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顯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陳顯瑞對原告之債務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顯瑞於95年3月24日死亡後,
被告等即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且陳顯瑞死亡時並無留有任
何財產,有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財產歸書資料清單可按,
依司法院第一廳(75)廳民二字第1226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
見、最高法院75年2月25日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及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時未遺
留任何財產,繼承人亦無繼承任何財產時,自當然不能使繼
承人居於債務人之地位,今被告並無繼承被繼承人陳顯瑞財
產,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繼承其財產之事實,被告自無須
負責償還陳顯瑞生前所負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顯瑞於93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定
書第1條之約定陳顯瑞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陳顯瑞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其至100年7月25日
止,尚積欠1,075,669元未給付(本金496,082元、利息579,
587元),依約定書第8、9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借款,且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陳顯瑞已於95年3月24日死亡,被告陳怡伶、陳冠霖、陳
怡君、 吳秀如 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
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
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
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
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
怡伶、陳冠霖、陳怡君就被繼承人陳顯瑞之遺產已為限定繼
承(本院95年度繼字第232號),有本院99年4月23日投院平
民科字第6132號函1紙附卷可稽,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秀如
視為同為限定繼承。被告雖辯稱繼承人陳顯瑞並未留有財產
,被告自無須負責償還陳顯瑞生前所負之債務等語,並提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為證。然依
前揭說明,被告雖為限定繼承人,但並非不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務,被繼承人之債務亦不因限定繼承而消滅,僅被告以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
,是本件被告自應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至於被告所舉最高法院75年2月25日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及司法院第一廳(75
)廳民二字第1226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僅在說明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
限責任,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限定繼承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非謂限定繼承
人無須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顯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75,669元
,及其中本金496,082元自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