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18號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楊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柒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86元,及其中本金67
,544元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申請分割,將香港
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附卷可稽,故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
行於分割前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
(更名前為 黃鼎晃 )於89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被告記帳消費後,原
應於94年10月12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4,226元,然被告未
依約繳納,已喪失期前利益。截至95年3月15日止,累
計尚欠74,086元未付,其中本金67,544元、逾期利息6,54
2元,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爰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及滙豐更名通知函影
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繳款通知書、
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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