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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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373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陳彥鳴
被   告  鍾惠文
法定代理人  鍾鳴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100 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100 年10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226-YN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2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12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又26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0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為18,9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812元〔計算式:18,900
×0.369×10/12=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088元(計算式:18,9
00元-5,812元=13,08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4,
773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37,861元
(計算式:13,088元+24,773元=37,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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