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5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者,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6條第1項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10月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67,368元(含消費款171,319元、預借現
金71,827元、手續費500元、已到期之利息19,722元及違約
金4,000元),及其中243,146元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
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繳
款明細及欠款匯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68元,
及其中243,146元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7,368元,及其中243,146元自94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